(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际与被告张伟、薛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际,张伟,薛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高国际,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系榆林市质监站工作人员。被告薛艳峰,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袁芳,女,系被告薛艳峰之妻。原告高国际与被告张伟、薛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际、被告张伟、被告薛艳峰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高国际驾驶的陕K-F28**“奇瑞”小轿车停放于榆林市红山路金阳小区北门向西100米处被陕K-K53**“海马”小轿车相撞后,陕K-K53**“海马”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致原告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际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车辆损失14132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17132元;二、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担保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购车协议一份,证明:(1)、2010年4月6日原告从刘宏伟处购买事故车辆陕K-F28**“奇瑞”小轿车;(2)、原告高国际为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适格请求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高国际所有的陕K-F28**车停放在榆林市红山时被张伟所有的由被告薛艳峰驾驶的陕K-K53**“海马”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国际无责任,被告薛艳峰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高国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4、原告所有的陕K-F28**车维修发票两支,维修清单一份、停车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为修复自己的车辆支付车辆损失费用为14132元,停车费3000元的事实。5、保全费一支,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保全费42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说的事故是事实,但是肇事车辆陕K-K53**“海马”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我已卖给薛艳峰了,有卖车协议为证;因此谁肇事谁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6日《买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K53**“海马”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被告薛艳峰,实际车主是被告薛艳峰,张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薛艳峰辩称:1、保全费我不承担;2、原告修车花费的钱数高于原告的车辆自身价值,我不承担;3、当时事故发生时,我们达成协议,要求原告进行鉴定,有照片为证,原告停车费请求不合理,不认可,合理部分我承担,我已经付给原告4400元;4、肇事人薛艳峰不是肇事逃逸,而是受伤去医院了,相关证据我们已经出具给交警队,薛艳峰是残疾人。被告薛艳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张伟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薛艳峰对原告高国际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符,修车的人与原告是亲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同意车辆保全。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国际、被告薛艳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伟、薛艳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薛艳峰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费用为原告为此次事故所需的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国际、被告薛艳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高国际驾驶的陕K-F28**“奇瑞”小轿车停放于榆林市红山路金阳小区北门向西100米处被陕K-K53**“海马”小轿车相撞后,陕K-K53**“海马”小轿车驾驶员即车主被告薛艳峰弃车逃逸,致两车受损。2013年4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高国际无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薛艳峰付给原告4400元。此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4132元,停车费3000元,保全费420元。审理中,依法通知薛艳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张伟、薛艳峰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并签订《买车协议书》,约定:一、张伟卖给薛艳峰一辆白色的海南马自达汽车,车号陕KK53**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6800元,当日一次性付清。二、车辆交付薛艳峰签字后,该车行驶中张伟不在承担一切所有安全责任。审理中,原告高国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将被告张伟所有的陕K-K53**“海马”小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存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张伟所有的陕K-K53**“海马”小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仍由该交警队管理。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高国际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修车费14132元,停车费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此次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有其不合理的部分,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艳峰辩称修车花费高于原告的车辆自身价值的理由,因其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对车辆维修协商交由修理厂,被告薛艳峰在维修过程中,未行使自己的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伟、薛艳峰于2012年8月6日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双方已实际交付使用,该肇事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故被告张伟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高国际的修车费14132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17132元,由被告薛艳峰承担11992.4元,原告高国际承担51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薛艳峰承担。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薛艳峰承担154元,原告高国际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