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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岱录与南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662号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北区乐蟠小区。本院收到杨某某的起诉状,称2012年6月5日其同学杨某以他要归还庆阳市鼎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为由,要求其为杨某在南某处借款45万元作担保。当时其考虑款项太大,并未同意,杨某又以他将提供合水县荣发花园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抵押,并同时提出有自己的妹妹与其共同作担保,其勉强同意。后杨某与南某达成借现金45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4%的借款合同,其与南某达成了为该合同做保证的保证合同。2012年9月5日杨某以涉嫌诈骗到合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3月11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4年。通过参与庭审得知,2011年8月份杨某经他人介绍,在网上购买“重庆时时彩”彩票,将自己多年的积蓄花完。之后杨某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谎言,在朋友处借款或骗得亲友担保,从贷款公司高息借贷现金,在网上积蓄购买“重庆时时彩”彩票,其担保的款项也属诈骗范围,后悔不已。但就在其对自己保证后悔之际,2013年3月21日,南某以其连带保证人为由,伙同不认识的另外3名陌生人以如果不还钱,他就要去找单位领导,找县上主要领导相威胁,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迫于以上威胁,其与南某达成承担保证责任22.5万元还款条据,且事后其筹措资金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存于南某的账户,南某给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28号其又给南某打下了14.5万元的欠条的收据。遂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其与南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其与南某2013年6月28日基于保证合同所签的担保款条据14.5万元无效;3、依法判令南某返还其因保证责任索取的现金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某系杨某的借款担保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债权人南某起诉担保人杨某某、杨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合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杨某某再次与债权人南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已部分履行,南某遂未提起诉讼,现杨某某的起诉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九日书记员  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