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崇林与朱和生,周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崇林,朱和生,周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崇林。委托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和谐信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生。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上诉人陆崇林因与被上诉人朱和生、周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吕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长春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物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原股东为郭某、贺某。2010年3月,在案外人贺某某的介绍和经手下,陆崇林、朱和生、周兵合作收购了刘某、刘某某的房屋共三套。2010年3月26日,陆崇林、朱和生、周兵与刘某某、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明确陆崇林、朱和生、周兵收购刘某某房屋一套和刘某房屋二套,房屋转让价格分别为335.4万元和374.7万元。同时收购了某大厦电梯等资产。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经营发展,陆崇林、朱和生、周兵随后又收购了融信物业公司原有股东的全部股权。2010年5月16日,陆崇林、朱和生、周兵达成合作协议,明确成立融信物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公司分工等。同月26日,三人办理了融信物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陆崇林、朱和生、周兵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朱和生占34%、陆崇林占33%、周兵占33%。陆崇林、朱和生、周兵收购资产、电梯、股权成为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具体标的,作为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内容为:“为拓展经营渠道,就收购长春市某大厦决定如下:一、收购刘某某大厦一层6-7乘C-D轴54.6平方米,4.5-7乘B-C轴132.75平方米。计187.35平方米,人民币374.7万元整。二、收购刘某某某大厦一层7-8乘A-D轴167.7平方米,人民币335.4万元整。三、收购长春市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某、贺某股权转让款146万元整。四、收购某大厦四部电梯164万元整及其维修费19万元整。五、以上合计支付1039.1万元整,减去预收房租金10万元整,实支付1029.1万元整。合伙人均支付3430333元,经手人及见证人为吉林省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后支付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费10万元+1.2万元计11.2万元整。合伙人均支付37333元整。六、新长春市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朱和生、监事为周兵、经理为陆崇林”。后经融信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陆崇林、朱和生、周兵将其所持有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新股东贺某某,2010年8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朱和生、陆崇林、周兵、贺某某,四位股东各占公司股份25%。2010年9月7日,陆崇林、朱和生、周兵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陆崇林;乙方:周兵;丙方:朱和生。为了加速某大厦整合,早日实现盈利,甲、乙、丙三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同意将原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收购的某大厦向贺某某购买的所有权益转让给甲方。其中乙方股权作价肆佰陆拾万元整,丙方股权作价肆佰陆拾万元整,乙方股权和丙方股权合计为玖佰贰拾万元整。二、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给乙方、丙方各支付伍拾万元整,乙、丙方合计壹佰万元整。在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甲方再给乙方、丙方各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截止二零壹零年十月十五日甲方支付乙、丙方各壹佰万元整。甲方尚欠乙方、丙方各叁佰陆拾万元整。其中丙方的叁佰陆拾万元在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结清。乙方的叁佰陆拾万元分两部分归还,甲方在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剩余欠款壹佰柒拾万元整继续借给甲方使用,甲方付给乙方(170万元*2%)元/月利息,甲方以在吉林华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四、在甲方付完丙方所有肆佰陆拾万元整,乙方贰佰玖拾万元整后,于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五、甲方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支付乙方、丙方在第二、三项中所列款项,则甲方在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号前付给乙方、丙方的各壹佰万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丙方。在此时间段内甲方的所有投入甲方不得独自拥有,乙方、丙方继续拥有公司股权。六、如果发生物业增值,甲方履行所有约定事项,乙方、丙方不得反悔,如果乙方、丙方反悔,不转让所持有股份,则由乙方所持有吉林华兴电信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作为赔偿。七、由于乙方、丙方其中有第三方股权,特别约定甲方向乙方、丙方的第三方股权另行支付贰拾万元整。在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拾日前甲方支付给丙方叁佰陆拾万元整的同时支付。八、现有物业实际是甲方持有,遇有不可抗力及其它物业损坏与乙方、丙方无关。九、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和见证人各执一份,四方签字后生效”。同日,陆崇林、朱和生、周兵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的第一条条款为:“乙方、丙方同意将原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在2010年4月3日共同收购的某大厦向刘某某和刘某购买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其中乙方资产作价肆佰陆拾万元整,丙方资产作价肆佰陆拾万元整,乙方资产和丙方资产合计为玖佰贰拾万元整。”,除该第一款中对转让标的表述不同外,其余条款完全相同。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上均由案外人贺某某在“见证人栏”的签名。庭审中,朱和生和陆崇林确认该两份协议中共920万元转让款实为同一笔价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陆崇林按照协议约定向朱和生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和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分四次每次汇款434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2日,陆崇林、朱和生以及隐名股东潘某、陆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2010年9月7日陆崇林、周兵、朱和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截止2012年4月30日,陆崇林共结欠朱和生、潘某、陆某等三人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其中,欠朱和生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万),欠潘某柒拾贰万元整(72万),欠陆某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万)。各方约定陆崇林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以上款项,月息2分,每月当月结清本月利息。逾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息,每月当月结清本月利息”。朱和生、陆崇林以及陆某、潘某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周兵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3日,朱和生向贺某某汇款600万元和291000元;2010年4月6日,朱和生向陆崇林的会计张英汇款359666元,向陆崇林汇款21万元,以上四笔汇款合计6860666元,系朱和生和周兵在前述收购长春某大厦资产、刘某、刘某某房产以及融信物业公司股东股权中应负担的款项。还查明,2012年1月12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注销。朱和生为主张其权利,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崇林归还朱和生21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周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崇林于2012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启吕民初字第0513-2号裁定,依法驳回了陆崇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中,朱和生将诉称的合伙债务纠纷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庭审中,陆崇林曾提出过反诉,后撤回了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收购长春某大厦过程中,朱和生作为合伙收购人之一,已经支付了全部收购款项,后在此基础上与陆崇林、周兵一起成为融信物业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朱和生因故将相关资产及股权转让给陆崇林,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虽在签订协议当天,陆崇林、朱和生、周兵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可以明确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是同一笔转让款,即陆崇林应向朱和生及周兵支付转让款920万元,其中向朱和生支付转让款46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方式等条款。事实上,合作协议附件内容上反映了贺某某系经手人和见证人,这说明两份协议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其次,以上两份转让协议中,朱和生主张转让的是其在收购长春某大厦过程中向贺某某购买的所有权益,即转让标的为收购刘某、刘某某的房屋,收购融信物业公司原股东郭某、贺某的股权转让款、收购某大厦四部电梯及其维修费用,但陆崇林、周兵抗辩朱和生转让的仅是收购刘某某、刘某房屋的资产转让。陆崇林抗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是同一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修改了原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陆崇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无法体现对原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否认。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陆崇林对结欠朱和生转让款的进一步结算,且可以认定陆崇林通过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的方式认可了需支付朱和生转让款460万元,同时,陆崇林在签订协议后向朱和生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和相应利息,陆崇林是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的部分义务。由朱和生与陆崇林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形成了有力的佐证。至于未能按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责任应在陆崇林,且此并不影响股东之间协议的效力。而各方均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更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进一步确认。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抑或“资产转让协议”,都不影响本案中陆崇林应当承担归还朱和生转让款的义务,因为事实上双方之后又以2012年5月22日《补充协议》,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朱和生主张权利,具有完全明确的债权依据。陆崇林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影响合同之债的效力及朱和生的债权请求权。第三,关于本案案由。朱和生主张案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陆崇林抗辩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认为,陆崇林之所以应承担归还转让款的责任是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转让资产和公司股东股权的混合。纵观本案基本事实,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为妥。第四,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在答辩期内陆崇林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陆崇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上诉期内陆崇林未上诉且两次参加庭审,在第一次庭审时朱和生当庭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陆崇林作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陆崇林结欠朱和生转让款的事实,朱和生已经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陆崇林、周兵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认定该协议系陆崇林、周兵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从当事人订立协议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的角度,依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陆崇林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周兵在《补充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系周兵对该债务所作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向朱和生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朱和生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朱和生主张月息3%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利息主张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法认定陆崇林、周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陆崇林、周兵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陆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和生人民币216万元,并支付216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息2%及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周兵对陆崇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陆崇林、周兵承担。宣判后,陆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案由确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不足。2010年9月27日,陆崇林与朱和生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朱和生向陆崇林转让的并非公司股权,而是二人共同合伙期间收购的他人资产。一审判决仅依据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望文生义,便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双方的纠纷性质纯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案由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朱和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陆崇林归还朱和生欠款的依据是陆崇林在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和2012年5月22日由陆崇林确认并由周兵签字的担保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陆崇林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陆崇林归还朱和生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后由陆崇林确认结欠朱和生的欠款,欠款本身就是双方股权转让后确认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崇林、朱和生、周兵三人合伙向刘某、刘某某收购的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66号长春市某大厦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各方目前亦未能提供该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又查明,潘某、陆某以二人依附于朱和生名下出资收购长春某大厦房屋、陆崇林已与二人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欠付二人的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崇林支付股权转让款,该院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形式上看是一审案由确立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恰当,实质是2010年9月27日陆崇林与朱和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融信物业公司的股权还是双方合伙收购的房屋。陆崇林上诉称朱和生转让的仅是双方合伙收购的房屋,不包括融信物业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朱和生、周兵合伙收购某大厦部分房屋后,于2010年5月16日订立《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件。在《合作协议书》中,三方约定了融信物业公司的股东责任、股东决议撤销权、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分工、股份及出资比例等,该合作协议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特征。在《合作协议书》附件中,明确了三方出资入股的构成包括:陆崇林、朱和生、周兵出资收购的长春某大厦部分房屋、电梯及维修费、原融信公司股东转让的股权及支付的融信公司业务费。可见,陆崇林、朱和生、周兵已将某大厦房屋作价入股投资到融信物业公司,朱和生、周兵作为股东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股权,不能处分公司资产。第二,2010年9月7日,陆崇林、朱和生与周兵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三方明确“乙方(周兵)、丙方(朱和生)同意将原甲方(陆崇林)、乙方、丙方共同收购的某大厦向贺某某购买的所有权益转让给甲方。其中乙方股权作价······丙方股权作价·····”。该协议明确转让标的为股权。贺某某作为融信物业公司股东之一,又作为协议见证人签字盖章,表明其对其他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持异议,亦表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陆崇林抗辩称其当日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各方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终止该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陆崇林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5月22日,陆崇林又与朱和生、陆某、潘某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其结欠朱和生、潘某、陆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三,朱和生与陆崇林、周兵合伙收购某大厦资产的价款共710.1万元,而陆崇林与朱和生、周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为920万元。双方合伙收购某大厦资产至股权转让前后仅几个月时间,房屋应无较大幅度增值,价款增加部分中包含融信物业公司将来可能的收益即公司股东权益更为符合常理。朱和生已把原投入到融信物业公司的投资通过转让形式撤回,其在融信物业公司已无实际投资,在此情形下保留股东身份、让其享受可能的股东收益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根据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现状并综观陆崇林、朱和生、周兵合伙购买房屋、作价入股、股份转让的过程,认定陆崇林与朱和生转让的是股权,并据此确立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陆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卫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