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青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法定代表人冯玉权,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唐山华赛钢铁市场的原告摊位中购买钢材,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407473.96元。原告始终不断的讨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无奈之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7473.96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卡,证明被告欠原告407473.96元;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07473.96元。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从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747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华赛型钢有限公司货款407473.96元,并自2009年11月23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