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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益土、章樟德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益土,章樟德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樟德,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及辩护人方新元、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分别担任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汤溪工商所巡查一中队队长和责任区监管干部,对责任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2008年7月1日,叶某(已判决)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汤溪工商所登记注册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此后,叶某没有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机械加工,而是在位于汤溪镇的经营场所内非法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产品,同时安装窃电装置,盗取电能,直到2010年1月10日被婺城公安分局查获。经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叶某在经营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期间,共计生产、销售地条钢5044.23吨,价值计人民币1437.0535万元。期间,为降低生产成本,窃电3349287.02千瓦时,价值计人民币277.48727万元。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商监管职责,在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注册成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按有关法规规定和业务管理制度对该厂进行巡查,没能及时发现和查处叶某等人非法生产地条钢的情况,致使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非法生产地条钢5000余吨流入市场,造成重大的安全质量隐患,同时给国家电力部门造成了277余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案发后,该案被多家新闻媒体及众多网络曝光,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为,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两被告人对于市场主体的窃电行为不具有直接监管职责,但该窃电行为与生产地条钢行为联系密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益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章樟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而叶某从事的是地条钢的生产行为,也是在生产领域查获的,其监管部门应是质量监督部门;龚益土、章樟德已履行职责进行巡查,但由于叶某实施生产地条钢的犯罪行为极其隐蔽,致使正常巡查无法发现和查处;叶某的窃电行为应由电力部门监管,并非由工商局监管。综上,地条钢的生产销售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和监管部门,请求二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龚益土、章樟德免予刑事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徐某、陈某、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工商登记材料及电脑登记信息,汤溪工商所人员职责及业务管理制度,巡查登记本,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媒体报道材料,相关规定,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依法负有监管职责,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本辖区市场主体履行监管职能时,流于形式,未能积极履职,致使辖区企业非法生产地条钢长时间未能发现并流入市场,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章樟德犯罪的具体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叶某非法生产的隐秘程度及各部门执法职能交叉等客观情况,本院对龚益土、章樟德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二项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樟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