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四路与经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刘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6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