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龙X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城市便捷酒店1112号客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购毒人员周X军。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周X军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从被告人龙XX身上缴获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周X军的陈述,证人黎X文、梁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