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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诉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靳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甲),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乙(又名杨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与原告赵某乙系姐妹关系。被告靳某某,女,1940年11月15日生,汉族,黎城县人,退休职工,住原籍。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黎城县人,退休职工,住原籍,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即原告,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龙、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1986年8月1日,原告父母带着原告迁入黎侯镇李庄村58号院落更姓赵后与原告祖父赵某丁共同生活。原告祖父赵某丁于1986年11月19日去世,1986年12月,黎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27217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原告父母在该院落内新盖瓦房三间,砖木结构60平方米,同时新盖门楼一间。1987年冬天,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姐妹俩只好到外婆家生活。1989年,原告和姑姑赵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了父母在李庄村的全部财产,之后原告姐妹俩相继嫁人。2012年5月中旬,原告赵某甲回到李庄村,发现赵某己和妻子靳某某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拆毁了原告的瓦房三间、窑洞一孔、大门楼一间,住进了原告家院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李庄村58号院,并为原告恢复重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窑洞一孔、大门楼一间,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每月1000元人民币。被告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从原告父亲赵某庚的土地证上可以看出,赵某己与赵某庚共伙一座院落,赵某己东西两孔窑,赵某庚中间一孔窑,2006年,赵某己在李庄村58号院内新盖瓦房三间、门楼一个、厨房一个,盖房时已将赵某庚的一孔窑的基地留下,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所争执的李庄村58号院的所有权的归属。二、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是否应为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针对本案的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6年,黎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赵某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庄村58号院0.8亩宅基地全部归原告使用,与被告无关。2、黎城县人民法院(1989)黎法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庄村58号院内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全部由二原告依法继承。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和1984年赵某己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李庄村58号院内的宅基地属被告所有。2、证人赵某戊和证人赵某辛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庄村58号院内有被告的房产。针对本案的第二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黎城县人民法院(1989)黎法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庄村58号院内的房产属原告所有,2012年5月份,原告回去后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全部拆了,被告住在里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春天,被告在李庄村58号院内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原告所说的瓦房三间、大门楼一间、窑洞一孔根本不存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表明宅基地全部是原告的,且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四邻的签字,2号证据即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法院的判决书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都是复印件,2号证据的两个证人和证人李某某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上虽没有四邻的签字,但载明了原告的宅基地情况,且系黎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黎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相辅相成,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人赵某戊和赵某辛虽没有出庭作证,但结合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其所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某陈述了其在2006年春在赵某己的宅基地上为赵某己建起三间瓦房,建房时北面只有旧窑迹象,没有建筑,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祖父赵某丁系李庄村人。被告靳某某与赵某己系夫妻关系。1986年8月1日,赵某丁收原告父亲杨某乙(后改为赵某庚)为义子,原告父母便带着原告迁入李庄村58号院落更姓赵后与赵某丁共同生活。1986年11月19日原告祖父赵某丁去世,1986年12月30日,黎城县人民政府就李庄村院落为原告父亲赵某庚颁发了第2721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北面有窑三孔,中间一孔为赵某庚,东西两孔为赵某己,南房两间属原告所有,院和门楼系赵某庚和赵某己两家共伙。1987年,原告父母在该院落内拆除南房,新盖瓦房三间、门楼一间。1987年冬天,原告父母相继去世。1989年,原告和姑姑赵某戊因继承纠纷诉至黎城县人民法院,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在李庄村所盖瓦房三间、门楼一间及赵某丁的窑洞一孔由原告继承。2006年春天,赵某己将自己的北窑(赵某庚窑东)一孔拆除,盖起瓦房三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李庄村58号院落系原被告两家共伙,原告主张让被告搬出58号院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拆毁了自己的房屋、窑洞和门楼,要求被告为自己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联中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