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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1、李×1与刘×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朱×1,女,1929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李×1,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女,1935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2,女,1953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李×3,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4,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5,女,1966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6,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7,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8,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朱×1、李×1(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1、李×2、李×3、李×8、李×4、李×5、李×6、李×7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首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李×1的委托代理人郑广胜,被告李×2、李×4、李×5、李×6、李×7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仲,被告李×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李×1诉称,朱×1与李×9原系夫妻关系,李×1系二人之女。李×10系李×9之弟。刘×1与李×10系夫妻关系,李×2、李×3、李×8、李×4、李×5、李×6系刘×1与李×10之子女,李×7系李×3之子。李×9与朱×1原系梨羊村村民,后李×9到京西木城涧煤矿工作,朱×1亦随之到煤矿生活。1962年,朱×1回到梨羊村,买宅基地建房三间,圈上院墙,在此居住。后朱×1回到门头沟生活,房屋宅院空置。2005年,李×10瞒着李×9、朱×1将三间房屋拆除,翻建成五间。2007年4月,李×10去世。2009年12月,梨羊村拆迁。李×9、朱×1所有的房屋宅院被列在李×7名下拆迁,相应补偿款亦被李×7领取。2012年国庆节,李×9、朱×1才得知自己的房产被以李×7名义拆迁。原告认为,位于梨羊村梨羊北街×号的房产是李×9、朱×1的私人财产,×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李×9、朱×1享有。房屋虽经李×10翻建,仍不能改变权属性质,被告私自将李×9、朱×1的房屋以李×7名义占有并拆迁,于法无据。2013年3月12日,李×9、朱×1作为原告起诉李×7,因遗漏当事人申请撤诉。2013年4月15日李×9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梨羊北街×号(以下简称×号)的5间北正房中的3间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第一项所列房产的区位补偿价格171545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格63135.6元(105226元÷5×3间房屋)、各项奖励费97000元、搬家补助费2500元,上述共计334180.6元,归二原告所有;3、判令马坊新城×区×号楼×单元×1号、×2号归二原告所有。4、因拆迁周转而发放的补助费归二原告所有;5、判令八名被告将上所述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返还给原告,上述两套房屋腾退给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以下简称七被告)辩称,梨羊北街×号宅基地是李×10申请的,×号原有2间半房屋系李×10夫妇建造,1978年梨羊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平谷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已经确认涉案×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10。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8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1与李×9原系夫妻关系,李×1系二人之女。李×10系李×9之弟。刘×1与李×10系夫妻关系,李×2、李×3、李×8、李×4、李×5、李×6系刘×1与李×10之子女,李×7系李×3之子。李×9与朱×1原系梨羊村人,后李×9到京西木城涧煤矿工作,朱×1亦随之到煤矿生活。七被告称李×10与刘×1建有三处房屋,分别是梨羊北小街×号、北街×号、南小街×号。李×10于2007年4月去世。李×9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2009年12月12日,李×7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北街×号得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进行拆迁。协议书载明: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7650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1545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8042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上浮40%金额为24802元,合计105226元;各项奖励费计97000元(工程配合奖15000元,提前签约奖12000元,提前搬家奖35000元,控制容积率奖35000元);各项补助费2735元(搬家补助费2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上述补偿款被李×7领取,基于×号院的回迁房(马坊新城×区×号楼×单元×1、×2)尚未取得房产证。二原告称,×号院的宅基地系李×9、朱×11962年购买,并建房三间。2005年,李×10未经李×9、朱×1同意,擅自将三间房屋拆除,翻建成五间。为此提供了”梨羊村村委会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卷宗笔录”。2013年3月4日,梨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今证明梨羊村村民李×10(已故)在2005年梨羊北街×号房进行了拆除翻建,原址为3间房,翻建后为5间房,原房主为李×9,李×10翻建时,由民政部门进行了补贴,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2012)平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卷宗笔录”中,李×3称,”×号房的宅基地(及)2.5间是我大爷的”。同一案件的2012年12月5日笔录中,李×3称,”那个房(×号)的宅基地是我大爷李宝于的,后来由我父亲看着翻建,这个房屋于2005年建造”,”2005年又建造的51号房”。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不清楚×号原有的2间半房屋何时建造,李×10于1995年将其翻建成5间。为此提供了”大队社员盖房申请”、”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书”及”梨羊村村委会证明”。时间为1978年2月4日”大队社员盖房申请”载明:姓名,李×10,现有房数2.5间。时间为1985年4月10日”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书”载明:户主姓名:李×10,原有房间数:正房5间。时间为2013年4月8日的”梨羊村村委会证明”载明:今证明梨羊村北街×号宅院的地上物是由梨羊村村民李×10(已故)进行建设的。当时李×10家庭困难,在我村属于贫困户,盖房时村委会为他向民政局申请了困难补助,被补助人为李×10,补助款的用途为梨羊北街×号宅院建房。此宅院是经梨羊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及北京市平谷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确认的,李×10为梨羊北街×号宅院的产权人,一直到拆迁时。2013年3月4日所开具的证明,因没有调查,当事人也没有出具证据,故证明无效。七被告称1978年2月4日”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审批的宅基地的门牌号为梨羊村北小街×号,时间为1985年4月10日”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书”审批的宅基地的门牌号为梨羊村南小街×号。李×8称时间为1978年2月4日”大队社员盖房申请”中的”现有房数2.5间”并非指×号院内的房屋,而是另有所指,即李×10在获批南小街×号之前,曾在位于李国安家前面、冯玉松家东边有房屋2.5间。就×号院的情况,在(2013)平民初字第02120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原告李×9、朱×1的申请,对冯玉山、孙德泉、冯邦成、孙淑兰进行调查。四人均称×号院原系李×9、朱×1所有,该宅院的宅基地系五间房的地方,李×9、朱×1建有3间北房,后该三间北房被李×10翻建成5间北房。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孙德泉、李秀忠、冯邦成、李秀顺进行了调查。孙德泉称,其于1954年到1983年期间任梨羊村书记,曾于197几年批给李×10北边一处宅基地,在李×10获批该宅基地之前,其在李秀顺家前面有一处房屋,房屋间数为小3间(2.5间),李×10获批新宅基地后,其原有宅基地就收归集体了,李×9的宅基地系其土改时获批,李×9在1964年之前自己建了3间房屋。冯邦成称,其于1982年到1994年任梨羊村书记,于1985年批给李×10南边的一处宅基地,村里共批给李×10二处宅基地,李×10最初居住的地方西邻冯玉松,东邻李连山,李×9在土改时获批了一处五间房的宅基地,李×9于1963、1964年建了3间房屋,当时冯邦成系村里的大队长。李秀顺称李×10曾在其家前面居住过,有房屋小3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房屋数量及所有人。根据李×3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来看,可以确定×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系李×9与朱×1,亦可以证明李×9与朱×1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所述2.5间实际上与李×9与朱×1在×号院所建3间房屋无关,而是另有所指,即位于李秀顺家前面的李×10的原有旧房。由于被调查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被调查人中有审批李×10两处宅基地的村党支部书记,对于当时的情况应该比较了解,故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所述较为可信,确定李×9与朱×1在51号院内建造了三间正房。关于翻建时间,原告称×号院五间房屋的翻建时间为2005年,且李×3在(2012)平民初字第05997号民事卷宗笔录中称×号院的房屋翻建于2005年,本院认为×号内房屋应于2005年翻建。李×10未经李×9与朱×1同意,擅自将二人所建房屋翻建,对此存在过错。故朱×1与李×1请求确认5间中的3间归其所有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号宅院已拆迁,涉案房屋已灭失,应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替代物即房屋重置成新价归原告所有,不再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号院五间房屋中的3间归朱×1与李×1所有,其二人当然享有这三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由于×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系李×9与朱×1所有,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则,李×9去世后,朱×1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继承人,李×1作为房屋的继承人,当然有权享有×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也就有权利取得相应的区位补偿价、回迁安置房、三间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控制容积率奖系对予以配合拆迁的一种奖励,二原告亦有权取得。故二原告有权取得以下拆迁补偿款及有关奖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的五分之三,各项奖励费即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控制容积率奖的五分之三。因李×7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故李×7负有返还相应补偿款的义务。因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需要周转房,故对其请求给付周转房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马坊新城×区×号楼×单元×1号、×2号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可在该两处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另案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梨羊北街×号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项奖励费(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控制容积率奖)的五分之三,合计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六角返还给原告朱×1、李×1;二、驳回原告朱×1、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7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首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