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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商城河边一流动卖鞋摊位前,窃得华某放在右肩挎包内的一只女式黑灰色长款钱包,即被华某等人发现,后被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现钱包和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华某,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系哺乳期妇女,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