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与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张伯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张伯林,林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哨峰。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伯林。被执行人张伯林。被执行人林小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13)丽松商初字第00205号调解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等履行款13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松阳县古市镇工业园区上方洋桥头有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松阳县古市镇工业园区上方洋桥头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4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龙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