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志胜与史永康、王名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胜,史永康,王名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郭志胜。被告:史永康。被告:王名枝。原告郭志胜与被告史永康、王名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胜,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胜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7厘,由被告史永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08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月息由7厘变更为9厘,借款日期更改为2008年2月1日,借条更改后由被告王名枝签名确认。两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共同归还原告郭志胜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合计59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15元,由被告史永康、王名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