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敬天甫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天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天甫。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敬天甫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敬天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敬天甫与被害人沈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分手后敬天甫仍纠缠沈某乙。2013年3月7日晚,敬天甫持仿真枪威胁并强行将沈某乙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新康家园中区97号304室租房,以电线抽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沈某乙不敢反抗,强行与沈某乙发生性关系两次。次日凌晨1时许,沈某乙发短信让沈某甲代为报警,后民警赶至租房将沈某乙解救并当场抓获敬天甫。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敬天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敬天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敬天甫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敬天甫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沈某甲、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伤势照片,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提取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仿真枪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敬天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敬天甫胁持被害人并施以暴力,以使对方不能抗拒的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然属于强奸行为,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