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巢湖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言林,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严桥镇走马行政村山赵自然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延福、诉讼代理人黄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石凤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石凤路俞林村路口处,迎面与万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上共三人)发生碰撞,致万某甲及车上乘坐人叶某乙受伤,被害人叶某乙送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人万某甲、杨某某、胡某某、万某丁的证言,皖正邦司鉴所(2012)病鉴字196号死亡鉴定意见书、皖江司鉴所(2012)痕检字第033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诉求判令被害人叶某乙因受伤死亡而产生医疗费372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差旅费4000元,丧葬费20320元,共计298933.9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20000元外,余额178933.98元,被告人赵某某承担178933.98元的80%,应支付赔偿款143147.18元;诉求判令被害人万某甲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4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差旅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7944元,被告人赵某某承担117944元的80%,应支付赔偿款94355.2元。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万某甲所骑的电动车无号牌,且乘坐三人,突然左转弯撞到赵某某的车上,万某甲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依照合理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石凤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石凤路俞林村路口处,在路右侧与迎面左转弯的万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上共三人)发生碰撞,致万某甲及车上乘坐人叶某乙受伤,被害人叶某乙送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2012年12月14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万某乙(万某甲、叶某乙之子)与赵某某对此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为: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月21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芜公交复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3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害人叶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7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6143.98元。被害人万某甲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410.23元,2013年7月9日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某甲为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34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我驾驶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沿石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凤路俞林村路口时与迎面万某甲骑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电瓶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当时我们两车相距只有七、八米远时,万某甲的电瓶车突然左转弯,我连忙踩刹车,就我的车子快停下来时,对方的电瓶车迎面驶来,由于避让不及,对方电瓶车的右前侧与我车子的右前侧发生碰撞。我没有听到电动车按喇叭,也没有看到电动车打方向灯。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爱玛”牌两轮电瓶车载着我的妻子叶某乙和外孙汪某甲从山脚自然村的家中出发去严桥街道,当时我外孙汪某甲坐在我的前面,妻子叶某乙坐在我的后面。当我的车子行驶到石凤路俞林村路口路段时,与迎面赵某某驾驶的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处在我电瓶车的右前侧与对方车子右前侧部位。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赵某某驾驶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装水泥由严桥开往石涧方向,我坐在副驾驶上。当时车子沿石凤路自南向北靠路右边行驶,路右边有一叉路口,我们车子速度不快,一辆电动车迎面开过来,开始在路中间行驶,当电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电动车自路西往路东方向拐弯。我们看到电动车过来就刹停了,电动自行车撞到我们车子右边副驾驶前面。当时车上只有我和赵某某两人,车上载有1吨水泥,共20包,每包100斤。事故发生后,这1吨水泥被胡某某用别的车辆运走了。电动车上是三个人,一个小孩坐在前面,男的在中间开,女的坐在后面,没有看到电动车打方向灯。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我到事故现场用别的车子将赵某某变型拖拉机上装的水泥运走了,有1吨,约20包,运走后,变型拖拉机上就没有水泥了。5、证人万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10点钟左右,收到胡某某和一个师傅送来的1吨水泥,共20包。6、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8点多钟,我在接到电话后五、六分钟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万某甲靠在农用车前轮右侧上,叶某乙倒在丁字路口路东侧的路沿上,汪某甲站在人群前面,农用车停在石凤路的路东侧,电动车倒在叶某乙的右腿上。当时交警没有到达现场,随后我将万某甲、叶某乙抱到我车子送往无为县医院。当时我没有注意到农用车上装载何种货物。7、证人万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一天晚上,我和我母亲叶某乙通了电话,因我父亲腿疼准备第二天到葫芦巴一个老中医家看病,葫芦巴地点就在石凤路与俞林村路口处往东的位置。第二天他们到中医家看病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万某甲骑着电动车,我母亲叶某乙坐在电动车后面,我儿子汪某甲站在电动车踏板上。出事后我丈夫的哥哥汪某乙先到现场将我父母送到医院。8、证人万某戊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听家里人说,事发当天我哥哥万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嫂子叶某乙还有他外孙汪某甲三个人一道从严桥镇山脚行政村出发沿石凤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我家二奶奶家拿草药方子治腿疼,我二奶奶家在石凤路榆林村路口东侧的岔路上。万某甲沿石凤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路口时,他必须要驾车自路西往路东方向拐弯。9、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早晨6时许胡某某安排了赵某某开车送水泥在我工地上,当天早晨我不在场,从账本上看当天下了6吨水泥,从胡某某安排的那辆装水泥货车下的,我不知道车上还剩多少货。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1、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14日作出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乙系乘坐人故不负事故责任。12、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13、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1日作出芜公交复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4、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5月3日作出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右前部印迹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印迹吻合,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充分发生接触。1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驾驶的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9、死亡证明,证实叶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20、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普通发票、汪某丙出具的水泥记录。21、皖正邦司鉴所(2012)病鉴字196号死亡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叶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2、皖江司鉴所(2012)痕鉴字第033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转向系、制动系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22-28km/h。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叶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7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6143.98元。被害人万某甲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410.23元。2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6、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某甲为九级伤残。2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叶某乙因受伤死亡而产生医疗费36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440元(80元×9天×2人),误工费720元(80元×9天),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元(5556元×5年×2人÷5人),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320元,共计216495.98元,扣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20000元外,余额96495.98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数额的80%,即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叶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77196.78元;被害人万某甲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434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30元×80天),误工费17600元(80元×220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4年),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3090元,共计101944.23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数额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经济损失81555.38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因叶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196.78元(已扣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555.38元,共计人民币158752.16元,扣除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4300元,余款人民币1244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施丽萍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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