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路泓杰网吧2号包厢,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及灰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乙、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