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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碎多等56人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碎多等,浙江省人民政府,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沈和平等6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35号原告沈碎多等56人。诉讼代表人沈碎多。诉讼代表人吴国良。诉讼代表人沈长荣。诉讼代表人沈荣连。诉讼代表人沈大中。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龚洪宾、胡小明。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东。第三人沈和平等6人诉讼代表人沈和平。诉讼代表人余焕眉。上述原告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原告沈碎多等56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沈村村委会)、沈和平等6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碎多等56人的诉讼代表人沈碎多、吴国良、沈长荣、沈荣连、沈大中,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洪宾,第三人龙沈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东、第三人沈和平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沈和平以及原告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未能提供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温州市政府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材料,因此,温州市政府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州市政府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未涉及留用地回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反映的留用地有偿回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政府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违法。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3、征用土地公告,2-3拟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用;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拟证明温州市政府已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5、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拟证明当地政府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6、《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拟证明温州市政府已对案涉土地的安置补偿进行了批复;7、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沈碎多等56人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悉,温州市政府作出了批准“温州市本级2000年度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对龙沈村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遗漏主要争议事实。具体理由: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要针对的是温州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回收留用地指标的问题,但被告并没有作出答复,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称因《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没有提到回收留地指标的问题,故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但原告认为虽然(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没有体现这样的文字,但是其中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却有这样的规定,而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生效,因为温州市政府的批准该方案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原则,对于下级机关行为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不服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温州市政府应当对其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温州市政府批准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理。2、被告对本案的处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致使集体利益无法救济,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龙沈村全体村民集体利益,按《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在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涉及到对龙沈村全体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的补偿安置,关系到村集体和农民的重大利益,确认温州市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补偿安置方案批复违法的话,则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保障集体利益不受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合理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因被告对行政复议案件处理避重就轻,规避主要问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沈碎多等56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拟证明温州市政府批准了温州市国土局的补偿方案、补偿方案批复内容;3、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政府要求回收留地指标及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补偿方案内容;4、龙沈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5、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沈碎多等63位村民请求撤销温州市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州市规划局和鹿城区政府召开征用龙沈村土地协调会,确定龙沈村在中心区范围内尚未征用的耕地包括村留用地,实施一次性征用。2000年12月22日,被告批准温州市政府上报的温州市本级2000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共征收43.0189公顷(合210.9037亩),其中农用地23.7027公顷(耕地15.3648公顷、园地8.3379公顷),建设用地19.3162公顷。2001年1月15日,温州市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第50号)。2000年12月26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经对被征地村征地补偿登记复核后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所征43.0189公顷(210.9037亩)土地补偿费合计1268.5452万元,核给龙沈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惠用地指标20.9422亩。2001年2月16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内容包括:对所征43.0189公顷(210.9037亩)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青苗补助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农转非”名额、核给龙沈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惠用地指标24.3693亩及该优惠用地指标由中心区指挥部有偿回收等。2001年6月7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龙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回收村留地指标协议书》(温市中指征(2001)2号)。2003年11月11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就龙沈村被征51亩土地补偿费标准、地面附着物补偿总额、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各项征地补偿费总额及同意龙沈村就地“农转非”259名等七项内容,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03年11月17日,温州市政府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二、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温州市政府未能提供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温州市政府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材料,因此,温州市政府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州市政府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未涉及留用地回收,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反映的留用地有偿回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013年5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温州市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违法。综上,被告所作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龙沈村村委会、沈和平等6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书,庭审时述称其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一致。庭审时,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是因为温州市政府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导致留用地指标无法实现,集体利益受到侵害;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因没有见过该公告张贴,故不予认可;证据6是温州市政府对征地补偿方案进行批准,而不是对证据5进行批准,所以证据5不能说明温州市政府的批复不包含留用地指标的问题,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遗漏了主要申请事实,避重就轻,且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1、4、5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对温州市政府针对温州市征地事务处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以及批复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对温州市原土地管理局就案涉土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内容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4对温州市原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对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向温州市原国土资源局上报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温州市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第50号),将省政府批准的温州市2000年度第35批次建设用地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01年2月16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公告内容有:对所征43.0189公顷(210.9037亩)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核给龙沈村集体经济组织优惠用地指标24.3693亩,其中二产用地14.6216亩,三产用地9.7477亩及该优惠用地指标由中心区指挥部有偿回收、就地“农转非”1071名等。2003年11月11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向温州市原国土资源局上报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主要内容有:龙沈村被征51亩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地面附着物补偿总额、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各项征地补偿费总额及同意龙沈村就地“农转非”259名等。2003年11月17日,温州市政府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主要内容有:核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306.21万元、核给“农转非”259名等。2013年1月5日,原告和两第三人认为温州市政府作出的该批复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浙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回收留用地指标”即为“回收优惠用地指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温州市政府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被告对温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进行审查后,认为程序不合法,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批复违法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主要针对的是温州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回收留用地指标的问题,但被告并没有作出答复。经本院审查,温征请字(2001)第21号改-2《关于要求批准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和温州市政府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均未表述“优惠用地指标”的内容。因温州市政府、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是两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1)第6号)有“优惠用地指标由中心区指挥部有偿回收”的内容,并不能由此认定温州市政府所作的《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含有此项内容。故被告认为沈碎多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反映的留用地有偿回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于法有据。但沈碎多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人数为62人,被告表述为63人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沈碎多等56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碎多等5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碎多等5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原告名单:原告沈碎多,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28号。原告沈武,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21号。原告沈建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28号。原告沈银生,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13号。原告吴永芬,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13号。原告沈大中,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3号。原告沈洪元,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2号。原告吴永锡,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3号。原告沈金龙,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3号。原告吴星池,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11号。原告沈洪斌,男,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沈宅巷20弄51号。原告黄兰芬,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1号。原告沈兴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6号。原告吴定龙,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11号。原告吴清云,男,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4号。原告沈华松,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34号。原告姚银成,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27号。原告沈建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7号。原告沈森娒,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沈宅巷18弄6号。原告沈万荣,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13号。原告沈德权,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2号。原告沈和兴,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6号。原告沈荣连,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沈宅巷22弄9号。原告沈华尧,男,1954年12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30号。原告沈金星,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1号。原告吴国章,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29号。原告沈长生,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2号。原告沈化榜,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3号。原告沈光荣,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5号。原告沈阿勇,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5号。原告周笃松,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17号。原告沈明华,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2号。原告周金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09号。原告周联兴,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08弄11号。原告沈洪生,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4号。原告沈锦云,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4号。原告沈建云,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4号。原告沈连生,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31号。原告吴献钧,男,1954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8弄8号。原告周建忠,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08弄30号。原告周建兴,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08弄30号。原告周联忠,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10弄10号北。原告周建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01号。原告沈阿法,男,193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6号。原告陈凤英,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18号。原告吴创业,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4号。原告沈相通,男,192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2号。原告吴国良,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4号。原告沈和兴,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8号。原告吴创承,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14号。原告王领弟,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45号。原告沈洪兴,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12号。原告沈长荣,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11号。原告沈克,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33号。原告周龙金,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双龙路111号。原告沈金林,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2号。附第三人名单:第三人余焕眉,女,192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沈宅巷18弄2号。第三人沈玉葱,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7号。第三人周春芳,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16号。第三人沈金松,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0弄1号。第三人沈和平,男,1959年1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2弄24-26号。第三人沈和松,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沈宅巷26弄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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