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生下婚生子张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关系,一年绝大部分日子都在争吵中度过。每次争执中,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砸东西,还用刀、棍威胁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损害了双方的感情,目前夫妻间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月探视一次;3.共同债务合理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夫妻共同向张丙借款12000元,向张丁借款2000元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张乙于2011年11月2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认定,对证据1、3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生下婚生子张乙。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年龄尚小,正需要抚养教育。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共同利益着想,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也应当反思自己的言行,注重和原告的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关于婚生子抚养与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