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贤林与王西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林,王西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吕贤林。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王西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原告吕贤林诉被告王西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王西振,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贤林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9399.41元、误工费22734.81元(109.83元/天×207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58429.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西振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西振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营养费时间、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标准偏高。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5时44分许,被告王西振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经至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与站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西振与原告负责任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9399.4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伤后120天,确认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4.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23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7.衣服损失,原告尽管没有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773.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贤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773.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交纳630元,由王西振负担526元,吕贤林负担104元。其中王西振负担的诉讼费526元,吕贤林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