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曼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曼苏尔.热吉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张巍。委托代理人陈世洪,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原告张巍诉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因承租了原告张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的商铺,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出资40万元购买原告张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的商铺,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应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按期支付购房款。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11月起,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每个月至少支付伍万元购房款,最迟在2012年2月5日前付清全款;若被告曼苏尔.热吉普违约,原告张巍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可将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已经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曼苏尔.热吉普还应承担未付清房款期间的房租损失,即每月按照800元标准计算到付清房款日止。此后,被告曼苏尔.热吉普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巍于2013年4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寄发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情形,导致原告张巍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张巍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立即腾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的房屋;3、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承担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张巍租金损失(从2012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800元计算到腾退房屋日止);4、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巍与被告曼苏尔.热吉普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出资40万元购买原告张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商铺,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应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张巍支付定金3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向原告张巍支付了定金3万元,该定金后转为购房款。2011年10月15日,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向原告张巍支付了7万元购房款,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曼苏尔.热吉普不能按原协议付清购房款(还有30万元未支付),原告张巍同意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每个月至少支付5万元,并于2012年2月5日前付清全款;若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未在2012年2月5日前付清购房款,原告张巍将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已经支付的10万元(2012年7月9日支付了3万元、2011年10月15日支付了7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张巍,同时原告张巍、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签订的购房协议即刻作废;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应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巍支付未付清购房款期间的房屋租金。事后,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巍于2013年4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寄发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邮政快递单、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巍与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条款对原告张巍、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张巍支付购房余款30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的前述违约行为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张巍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原告张巍履行了通知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的义务,故原告张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张巍可以要求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承担损失。原告张巍要求被告曼苏尔.热吉普立即腾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的房屋、要求被告曼苏尔.热吉普自2012年2月5日至腾退为止按照800元/月向原告张巍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巍要求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巍要求被告曼苏尔.热吉普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曼苏尔.热吉普向原告张巍支付违约金3万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巍与曼苏尔.热吉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曼苏尔.热吉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红花村*号*栋*号的房屋;三、曼苏尔.热吉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巍支付承担违约金3万元;四、曼苏尔.热吉普按照800元/月自2012年2月5日起至腾退房屋日向张巍支付房屋租金;五、驳回张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曼苏尔.热吉普负担(此款已由张巍预付,曼苏尔.热吉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张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