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孙赞与XX忠、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赞,XX忠,崔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孙赞,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被告:XX忠,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崔莹,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孙赞与被告XX忠、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忠、崔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赞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XX忠向我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1年6月18日被告XX忠向我借款18万元,借款限一年,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忠、崔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忠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8万元,被告XX忠于借款之日向原告李霞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忠、崔莹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XX忠与被告崔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赞与被告XX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XX忠后,被告XX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6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孙赞多次催要,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偿还,其后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XX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莹与被告XX忠虽已于2013年2月2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该二笔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该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崔莹并不因与被告XX忠离婚而免除其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忠、崔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忠、崔莹偿还原告孙赞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XX忠、崔莹支付原告孙赞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万元以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XX忠、崔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