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曹某乙,王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以才,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系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系曹某甲母亲。被告曹某乙,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兰,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才、刘怀锦、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以才、刘怀锦、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8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兰为本案被告。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被告托媒人提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因没有共同语言而分手。时隔半年,被告家再次托人向原告提婚。被告通过媒人以定亲名义向原告索要礼金,2011年农历六月初八,原告经媒人之手交给曹某甲父亲曹某乙30000元定亲礼金。2011年农历八月被告家以开生庚(合具体结婚日期)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原告便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4000元,被告合计从原告处取得彩礼44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王某与曹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天左右,被告曹某甲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曹某甲联系,其无共同生活的意思。原告给付的彩礼系向亲友筹措,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困难,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在取得彩礼后,被告曹某甲又不与原告生活,主观上存在欺诈。为维护自身财产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4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刘家友、陈伏英、房大金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被告曹某甲辩称:我没拿钱。被告曹某乙辩称:我家没收到彩礼。我女儿曹某甲与王某举行过结婚仪式就是事实婚姻,也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曹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我家陪嫁东西有五组合沙发一套、黄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大橱柜一套、大棉被四床、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液晶电视一个、衣服鞋子、“三金”一套以及价值约6000元的灯具茶具零碎东西,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兰辩称:同曹某乙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系被告曹某乙、王兰的女儿。经媒人刘家友、陈伏英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相识并恋爱。2011年农历六月初八,二媒人刘家友、陈伏英为王某和曹某甲定亲,二媒人从王某家带了30000元彩礼到被告曹某甲家,并由二媒人交给曹某甲父亲曹某乙。同年,农历八月初六,二媒人再次到曹某甲家为王某、曹某甲开生庚(要年月)。二媒人从王某家带了14000元彩礼到被告家,二媒人将14000元交给曹某甲母亲王兰。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曹某甲的陪嫁物有粉红色布沙发一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衣柜一个、长虹牌液晶电视一个、棉被二床、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衣服鞋子、“三金”饰品一套以及台灯两个。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被告曹某甲便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后经他人从中协商,被告曹某甲仍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家友、陈伏英、房大金证言、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调查走访所作的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通过媒人在与被告曹某甲定亲时向曹某甲父亲曹某乙交付30000元,在开生庚时向曹某甲母亲王兰交付14000元,合计44000元。该44000元基于当地具有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应认定为彩礼。关于三被告没有收到彩礼的辩解,本院认为:其一、本院通过到被告曹某乙所在村庄了解,当地存在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彩礼的数额至少在二、三万元以上。况且证人房大金出庭作证其儿子房海曾与被告曹某甲谈对象,房海给付曹某甲28000元彩礼,后曹某甲将彩礼退回,这说明被告曹某甲具有收受彩礼的先例。其二、二媒人刘家友、陈伏英的证言不论在首次开庭前的陈述,还是庭审中的陈述,都具有高度一致性。且给付彩礼过程中的相关细节情况,如二媒人是乘坐电动三轮车到曹某甲家的,与被告曹某乙大哥曹昌明的陈述相互印证,由此,可证实二媒人确实到过被告曹某甲家及代付礼金的事实。其三、通过本院调查走访,当地群众对二媒人的为人处世给予充分肯定,能够证实二媒人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尽到了善良、合理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当地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被告曹某乙、王兰收受了原告王某通过媒人给付的44000元彩礼。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证。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则实际收受彩礼的被告曹某乙、王兰应予返还。关于具体的返还数额,本院结合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返还彩礼总额的90%,即39600元。被告曹某乙关于举行过结婚仪式就是事实婚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的事实婚姻是指1992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某与曹某甲并非事实婚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曹某乙提出返还陪嫁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可一并处理且原告也同意返还,故陪嫁物应返还给被告曹某甲。但对于其中“三金”饰品及衣服鞋子,因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应由女方佩戴和保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三金”饰品及衣服鞋子在原告王某处,因此被告要求返还“三金”饰品及衣服鞋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棉被,原告称曹某甲所带的四床棉被有二床是原告家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曹某甲家后,与曹某甲陪嫁的二床棉被共同带到原告家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以认定曹某甲陪嫁的棉被为二床。另外,关于陪嫁物中的小件物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确认,当事人可自行协商交付。本案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9600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甲陪嫁物粉红色布沙发一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衣柜一个、长虹牌液晶电视一个、棉被二床、煤气灶、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以及台灯两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曹某乙、王兰、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荣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