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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黄海明与谷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谷守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黄海明,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守安,农民。原告黄海明与被告谷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谷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明诉称,2011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马兵驾驶原告黄海明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143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长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后驶入逆向,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谷守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谷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兵承担与李长宝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谷守安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守安承担与马兵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4148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600元、认证费176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513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按30%计算,合计19253.90元。原告黄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海明为该车所有人。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108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冀G×××××号车辆损失为44148元,开支认证费1765元。4、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拆解费4000元。5、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7000元。6、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停车占地费600元。被告谷守安辩称,原告黄海明雇佣的司机马兵先与同向行驶的李长宝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后驶入逆向,又与我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追尾后黄海明车辆与我车接触时右侧整个车头已经变形,左侧保险杠与我车接触,我的车被撞报废。对于赔偿部分,我只负责与我车接触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我承担次要责任部分进行赔付。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写明前保险杠数额是390元,按次要责任划分我大概赔付100多元,其他损失与我车没有接触不予赔偿。被告谷守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0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仅左前部与被告车辆接触,右前部与被告车辆无接触,且原告车辆左前部仅保险杠变形。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谷守安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非正式票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马兵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143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长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驶入逆向,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谷守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谷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003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1、冀G×××××/冀G×××××挂号半挂车右前部痕迹系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形成;2、冀B×××××号面包车左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并向左变向的冀G×××××/冀G×××××挂号半挂左前部撞击形成;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面包车两车无接触。2011年1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兵承担与李长宝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谷守安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守安承担与马兵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宝无责任。原告黄海明系马兵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1)第108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G×××××/冀G×××××挂号车辆损失为44148元,原告因此事故开支认证费1765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谷守安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海明主张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黄海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车辆损失44148元、认证费1765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56913元。原告黄海明车辆先后经两次撞击受损,主张被告谷守安承担全部损失的次要责任,有失公允,被告谷守安主张仅承担原告车辆与其车辆接触部分损失的次要责任理据不足,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双方车辆受损情况,以认定两次撞击各造成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原告车辆与被告谷守安车辆相撞造成的损失为28456.50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赋予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性义务,被告谷守安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剥夺了原告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下不分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谷守安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以被告谷守安赔偿30%为宜。即被告谷守安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黄海明2000元,再赔偿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的30%,即7936.95元,合计993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守安赔偿原告黄海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93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谷守安负担25元,由原告黄海明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力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