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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康亮与金祖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康亮。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金祖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号。负责人姜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康亮与被告金祖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金祖梁、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年××2月2××日××××时3××分,被告金祖梁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千秋街二中门口处,与原告康亮驾驶的德清B587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祖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祖梁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E×××××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金祖梁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费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00××73.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份;2、病历××份;3、医疗费票据××页、用药清单××份;4、伤残鉴定书××份、鉴定费票据××份;5、工作证明××份;6、居住证明××份、房屋产权证××份(复印件)、户口本××份(复印件);7、车辆修理费票据××份。被告金祖梁辩称,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已在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祖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祖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合同���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5%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以伤者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依据,由误工单位出具相应的工资减少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4、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以30元/天;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残疾赔偿金20年期限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户口所在地系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3000元的标准;8、车辆修理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年××2月2××日××××时3××分,被告金祖梁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千秋街二中门口处��与原告康亮驾驶的德清B587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祖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89.××××元。浙E×××××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0日,护理期限30日左右,营养期限30日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祖梁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祖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医药费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294.90元(××09.83元/天×30天);5、误工费酌定××3××79.60元(××09.83元/天×××20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9××00元(34550元/年×20年×××0%);8、鉴定费2040元;9、车辆修理费损失350元。以上合计94533.6××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9953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493.6××元,余下2040元,由被告金祖梁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金祖梁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金祖梁还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康亮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974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祖梁赔偿原告康亮各项损失共计204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金祖梁实际还需向原告康亮支付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交纳450.50元,由被告金祖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