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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名瑞与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李名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君。委托代理人:陈治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瑞。上诉人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名瑞于2012年6月7日到被告公司担任成型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生产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已预支工资5500元。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解未果后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起反申诉,该委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3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关于月工资、离职时间及原因、罚款金额的事实争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月工资。原告提供工资条以证实其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供了工资册及考勤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上班时间,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或者相关主管人员签名,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应发工资低于其借支金额,与常理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虽没有原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虽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但两份证据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相一致,工资条上的借支金额5500元与事实相符,工资条上存在“罚款”一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罚款事实相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确认。2.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均证实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故原判确认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关于离职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罚款金额。被告提供拼包单及罚款单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的罚款金额,原告只认可由其书写的400元罚款,对其他由其在“主任签字”一栏签字的罚款单不予认可。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罚款单虽略显潦草,但能辨认基本金额及签名,故对有原告签名的罚款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加业务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7月31日。上班期间,原告应得工资及提成共计13435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的罚款金额为3515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至2012年8月7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份工资1400元及补缴2012年8月份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被告未建立工资册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应予补足。原告作为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并享有产量提成,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补足原告的工资为4420元(13435元-5500元-3515元)。原告主张克扣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工作54天实得工资为9920元(13435元-351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7日至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9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6月7日至7月31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名瑞未发工资442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9元,两项合计8829元;二、被告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名瑞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李名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受聘任公司制鞋成型车间主任,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因试用期间,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大批成品鞋和材料报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遂于同年7月1日将其降为B线线长。后因被上诉人不愿担任此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判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条,推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元,是错误的。该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任何责任人签名,不应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情况,原判却未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名瑞辩称:上诉人陈述均不属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8日、7月17日、7月28日共计五份员工借支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情况。被上诉人李名瑞对借支清单中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其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职工名册和劳动报酬支付名册等管理制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从其一、二审提供的工资名册、借支凭据等证据,亦反映出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一审中,劳动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加业务提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鉴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应当归责于用人单位;况且,用人单位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与借支金额亦相矛盾,因此原判认定劳动者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及判决事项均无异议,二审不作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莱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百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