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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怀礼、张志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怀礼,赵志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娜,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怀礼、赵志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赵怀礼、赵志生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赵志春与张娜的婚生女,在原告赵某某1岁左右时,父母离婚,原告赵某某一直随母亲张娜生活,母亲之后又再婚,并将原告赵某某姓名改为姜某某。2012年4月15日,原告赵某某生父赵志春在肃北县博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伦矿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幸因公死亡。在未告知原告赵某某的情况下,就赵志春身后事宜,被告赵怀礼(赵志春的父亲)委托被告赵志生(赵志春的哥哥)与博伦矿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赵志春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和父亲、母亲)共计49800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将赔偿款一次性汇入赵志生中行卡内(卡号为:*),支票号码为:*。被告赵志生在收到此款后将所有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赵怀礼。后被告赵怀礼、被告赵志生及时办理了赵志春的丧葬事宜。根据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支付赵志春同志工伤金的批复》(哈地社保医字2011-286号文)确定赵志春工伤金的支付标准为丧葬补助金14796.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6976.48元。博伦矿业公司作为生活困难补助金单独支付给赵志春父母二人101023.52元,上述合计498000元。原告赵某某也通过博伦矿业公司协助办理供养抚恤金事宜,且已在实际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博伦矿业公司赔付的赔偿款如何分割;二是被告赵志生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博伦矿业公司批复的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赵志春工亡后,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其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赔付共计498000元,被告赵怀礼收到赔付款并予以保管。上述款项作为对赵志春工亡后的赔偿,不应视为遗产进行分割,应扣除丧葬费等必要费用后,剩余款项应由其近亲属,即父母、子女进行合理分割。被告赵怀礼、被告赵志生辩称在领取赔偿并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后,余款偿还赵志春生前债务共计3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赔偿款并非属于遗产范围,被告赵怀礼在未征得原告赵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将博伦矿业公司获得的赔偿款用于偿还赵志春生前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怀礼、被告赵志生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借款310000元的出处,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已办理供养抚恤金事宜且已经实际领取,对其请求再次分割供养抚恤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博伦矿业公司额外赔付给赵志春父母二人即被告赵怀礼及赵月花的101023.52元,是作为其生活困难补助单独予以支付的,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对该笔款进行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故本案仅对博伦矿业公司赔付的赵志春同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依法进行分割更为适宜,由与死者有赡养、抚养关系的近亲属,即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怀礼及赵月花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27393.30元。鉴于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为37913元,超出赔付的丧葬补助金23116.52元,理应由获得赔付的近亲属承担,由于原告赵某某年幼,且并不知晓亦未参加其生父的丧葬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部分丧葬费用,即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赵怀礼应向原告赵某某返还122393.30元,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怀礼返还赔偿款中自己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支付150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志生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志生作为被告赵怀礼的长子,死者赵志春的长兄,在其弟赵志春工亡后,受父亲即被告赵怀礼及母亲赵月花的委托,与博伦矿业公司协商处理的有关善后事宜,达成的处理协议是得到父母允可的,且其已经将收到的498000元全额交付给被告赵怀礼保管。在整个事件的处理中,被告赵志生仅作为其父母的代理人协助办理赵志春工亡的相关事宜,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志生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又名姜某某)赔偿款122393.30元。二、被告赵志生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又名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赵怀礼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判决赵怀礼一人承担返还义务错误,博伦矿业公司将赔偿款打入赵志生账户,赵志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2393.30元错误。博伦矿业公司赔偿498000元,减去上诉人父亲丧事花费24000元剩474000元,三人分割每人应得15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赵怀礼、赵志生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赵志春去世后赔偿的101023.52元是单独支付的困难补助金,不应分割。当时处理赵志春的后事不止赵志生一个人,赵某某起诉也应该起诉另两个人,赵某某要求赵志生承担返还责任没有道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怀礼、被上诉人赵志生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201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赵怀礼的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志生在2011年4月20日收到博伦矿业公司转给其银行卡的498000元,已于2011年4月20日至21日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怀礼。上诉人赵某某对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博伦矿业公司支付赵志春工亡金498000元并已全额付清的事实,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赵志春工伤金支付标准为丧葬补助金14796.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6976.48元的事实,及博伦矿业公司协助上诉人赵某某办理供养抚恤金事宜,上诉人赵某某已实际领取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赵志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及原审判决分配的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赵志生是否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的问题,(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22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498000元抚恤金由被上诉人赵怀礼保管,被上诉人赵志生、被上诉人赵怀礼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被上诉人赵怀礼签名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赵志生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赵怀礼委托其处理赵志春工伤的赔偿事宜。上诉人赵某某虽然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志生擅自占有或使用赵志春的赔偿款,故上诉人赵某某提出赔偿款通过被上诉人赵志生的银行卡转账,被上诉人赵志生就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分配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支付赵志春同志工伤金的批复》可以确认博伦矿业公司赔付的498000元中包含丧葬补助金14796.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1023.52元。上诉人赵某某已经在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再主张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据此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未分割正确。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赵怀礼、被上诉人赵志生提交办理赵志春丧葬事宜的票据金额为37913元,故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办理赵志春丧葬花费24000多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主张498000元中扣除丧葬花费后其应分得158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忠   民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 · 铁木尔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