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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飞持刀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阳光公寓小区内,踩点后尾随妇女谭某至6号楼1单元304室门前,持刀威胁抢走现金245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飞再次来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阳光公寓小区内,尾随妇女谭某至6号楼1单元304室门前,实施抢劫时遭遇受害人反抗并报警,被告人李飞逃至地下室躲藏,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李飞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飞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李飞在第二次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情节,属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飞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飞持刀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阳光公寓小区内,踩点后尾随妇女谭某至6号楼1单元304室门前,持刀威胁抢走现金245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飞再次来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阳光公寓小区内,尾随妇女谭某至6号楼1单元304室门前,实施抢劫时遭遇受害人反抗并报警,被告人李飞逃至地下室躲藏,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陈述,2013年3月8日19时10分许,其到三楼把家门打开时,从左边楼道出来一名男子拿着刀搂住其脖子带到楼道里,让其“别吭声”,其从钱包拿了2500余元现金给他,后把其带到地下车库,约半个小时后带其到光明大街上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2013年5月1日20时左右,其从家中出来按完电梯按键时,发现2013年3月8日晚上抢劫其的男子走过来,其就边喊边用辣椒水向那名男子的乱喷,那名男子见到这种情况就跑了。其就赶紧让保安帮其找那名男子,也报了警,后警察在其家那栋楼的2单元地下一层发现那名男子,经辨认正是抢劫其的那名男子。2、被告人李飞供述,2013年3月份下午18时左右,其在农林路转到一家小区的院门口发现一名女子开着一辆车进了小区,其就跟着那名女子坐电梯到了三楼就走了。到了第三天晚上17时左右,其在那栋楼三楼楼梯口等那名女子,19时左右见到那名女子,其就用刀架在女子脖子上说“别喊,把钱拿出来”,那名女子就把钱给了其,其把那名女子带到地下室呆了一会后,让那女子给打了出租车就去了火车站,其抢的钱是2420元。另供,2013年5月1日12时左右其又走到农林路附近那个小区三楼楼道口等其上次抢劫的那名女子,后见那名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出来,其就没有动手。到了18时左右,那女子准备乘坐电梯出去,其就到那名女子身边再次抢劫,那女子看见要抢她东西,就边喊边用手中的一个东西喷到其脸上,其就跑到那栋楼的地下室,后被警察发现并带到派出所。另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李飞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在第二次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代理审判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