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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债务纠纷,遂伙同“小新”、“阿武”(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鄞州区东湖花园一洗车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本市江东区海俱王府酒店一房间内实施拘禁。次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又将被害人杨某转移至本市江东区中兴小区“阿斌”(另案处理)的住处,并让“阿斌”看管被害人。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趁“阿斌”不注意逃脱后报警。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本市江东区紫鹃新村33幢x号x室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暂扣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