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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桥。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人齐卫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2056.40元,齐卫明持授权委托书收取以上款项,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的库存盘点后齐卫明有亏损的,亏损部分从上述装修款中扣除,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上述余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未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双方对库存就行了盘点,确认应当支付齐卫明384242.4元。现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和齐卫明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4242.4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6877.5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22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确认书,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工程款的事实。2、收款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齐卫明收款的事实。3、协议书,欲证明齐卫明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还款金额、时间的事实。余款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移交清单,欲证明有关款项扣除的事实。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杭州龙鼎酒店装饰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杭州龙鼎酒店装饰安装工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于2010年8月8日完工,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款为2828026元。2012年12月19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齐卫明向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杭州龙鼎酒店装饰安装工程尚欠的装修工程款472056.40元,齐卫明与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黄国桥之间如有债务纠纷的,债务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该委托书为不可撤消。同日,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卫明达成协议书: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472056.40元未付,齐卫明向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齐卫明出让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股份,齐卫明与黄国桥对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盘点,齐卫明的亏损部分在装修款中扣除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盘点;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款项支付给齐卫明,逾期支付的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对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盘点,确认为87814元。现原告以履行期满,被告未支付装修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按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卫明达成协议书,扣除齐卫明的亏损部分87814元,还余384242.4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按协议计算为46877.57元。因此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84242.4元。二、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4687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883.5元由被告杭州龙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