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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乃贺、刘纪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乃贺,刘纪欢,张乃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张表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张乃贺,农民。被告刘纪欢,农民。被告张乃侠,农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乃贺、刘纪欢、张乃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贺、刘纪欢、张乃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乃贺由被告刘纪欢、张乃侠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乃贺、刘纪欢、张乃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张乃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拉煤;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刘纪欢、张乃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张乃贺(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某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1.1.1债权人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乃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75339‰,合同开始日期2012年2月24日,结束日期2013年2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5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乃贺支付借款1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张乃贺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纪欢、张乃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乃贺、刘纪欢、张乃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乃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纪欢、张乃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乃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审 判 员  马章运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