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的事,并且双方均同意,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达成协议。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2010年8月份我与原告约定以后双方经济分开,所得财产及债权、债务都归各自所有。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正房、三间平房,现在价值120,000.00元,我要房屋所有权。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福生10,000.00元,朱武全10,000.00元,张绣荣1,300.00元,张春杰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说明一份,说明因2009年结婚,2010年春天盖三间正房,7月份盖平房的欠款事项,证明欠张福生10,000.00元,张绣荣1,300.00元,张春杰10,000.00元,证明欠朱武全10,000.00元的事项上有朱武全妻子李玉红的签名。原告范某某质证如下:我与被告2010年8月份约定以后双方经济分开情况属实;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正房、三间平房,认可现在价值120,000.00元,我要求分割房屋款;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属实;夫妻共同债务只认可欠张福生10,000.00元,张绣荣1,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平房三间,双方认可现在价值120,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福生10,000.00元,张绣荣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平房三间,双方认可现在价值120,000.00元,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房屋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欠朱武全的10,000.00元,只有李玉红的签名,且不能证明此债务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欠张春杰的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平房三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00元;三、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11,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范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5,6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经折抵,应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54,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