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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俊田与徐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田,徐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徐俊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徐茂,农民。原告徐俊田诉被告徐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田诉称:2011年8月20日,徐景成因做大蒜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8%,由被告徐茂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借款人徐景成向原告徐俊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徐茂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后原告催要借款,债务人徐景成和被告徐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徐俊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茂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俊田借款给徐景成使用,由被告徐茂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催要借款后,徐景成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徐茂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担保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的范围未约定,保证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