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敖某英与彭某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英,彭某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敖某英,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凯,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传,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某英与被告彭某传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西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8月16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敖某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英负担。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