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杨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改装车沿蒋村镇庄园村西边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庄村西边出村路什字时,适逢我驾驶陕A8F8**号二轮摩托车沿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什字,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08992.14元,其中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用25110.49元,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费用83881.65元;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291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7天×2人×80元/天+出院后(277-97)天×80元/天=29920元;误工费277天×107元=29639元;以上共计17146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请求151461.14元;营养费、交通费、2012年8月24日以后的费用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改装车沿蒋村镇庄园村西边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庄村西边出村路什字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陕A8F8**号二轮摩托车沿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什字,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断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110.49元,医嘱:1、继续正规医院正规治疗,2、抗炎、消肿、支持换药治疗,3、待患者伤口情况稳定后再进一步手术治疗;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7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眼睑术后,花费医疗费56574.26元,医嘱:出院后必要时继续加强换药,继续口服药物,患肢无下地负重,并注意保护患肢,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更换为接骨板固定时机,不适随诊;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3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胫骨骨缺损,骨髓炎、内植物外露,花费医疗费8454.3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注意保护患肢,定期复查,创面稳定3月后行植骨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胫骨骨缺损,花费医疗费18853.09元,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勿负重,2、加强营养,3、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给付2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146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复印件,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改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做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谢某某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辆,依法应购买交强险,但其违反规定,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共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108992.1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相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1天,每天30元计算,即27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因出院医嘱未记载需留陪人,按住院91天计算,护理人数,因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未记载需留陪两人,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每天50元计算,即45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可酌定为每天50元,即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8992.14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共计111722.14元,由被告谢某某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分责任赔偿10000元,剩余101722.14元,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205.49元,但应将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50元,共计1055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误工费、护理费等分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755.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因其已向本院交纳590元,再补交41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41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