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与陈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陈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普执字第28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花根才。被执行人陈娇,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局作出的普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娇支付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2013)普非执字第66号行政裁定并以(2013)普执字第287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陈娇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娇的存款人民币5050元(含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娇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但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轶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