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明儿与金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儿,金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陈明儿。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金汉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蔡晨阳。原告陈明儿诉被告金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明儿诉称:2012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金汉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运加油站处,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73.50元(总额22973.50元扣减已支付11000元)、误工费36554元(98元/天×373天)、护理费9040元(住院期间4420元+出院后4620元)、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659.50元。现请求判令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汉军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汉军承担。被告金汉军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是:误工费,时间认可5个月,标准经我司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调查核实,认可1500元/月;营养费,时间认可43天,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为每天9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金汉军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萧山区崇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护理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发票,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册,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经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出示《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跟踪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500元只是基本工资,而原告的实际收入还有伙食补贴、通信补贴、奖金等,故原告的实际收入应为原告工资单上的数额。经审查,该调查表第4栏有“陈明儿……1500元/月……”字样,该表述未明确是否原告工资,如果是工资,也未明确是月收入还是月基本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册(月基本工资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8元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2973.50元(包括被告金汉军垫付的医药费)。2.误工费17640元(98元/天×180天)。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限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43天,其要求按照护理费票据计算44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7天,原告要求按照护理费票据计算4620元,显属过高,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67.10元(109.83元/天×17天)。护理费合计为6287.10元。4.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5.鉴定费1200元,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6.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799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汉军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6992.60元。被告金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明儿106992.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交纳1487元(已批准缓交),由陈明儿负担297元,金汉军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