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翟素萍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素萍,陈立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方,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林,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素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立刚,农民。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素萍系乐亭县诚信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提货单据及时保障供应,提取器材时乙方(即被告)派专人到甲方仓库提取,租金从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最低计费期为一个月。租金按月现金结算,每月1-3日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违约结算时每日按租金总量的2%承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器材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原值赔偿……。原被告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器材的原值,其中3015模板原值为每块75元、3012模板原值为每块64元、3009模板原值为每块48元、3006模板原值为每块33元、2015模板原值为每块52元、2012模板原值为每块43元、2009模板原值为每块33元、2006模板原值为每块23元、1515模板原值为每块40元、1512模板原值为每块38元、1509模板原值为每块28元、1506模板原值为每块19元、1015模板原值为每块34元、1012模板原值为每块28元、1009模板原值为每块21元、1006模板原值为每块16元、钢管每米16元、1.5米角模每根20元、1.2米角模每根16元、0.9米角模每根13元、0.6米角模每根9元、扣件每个6元、木跳板4米每块100元、卡勾每个0.6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顶丝的原值。原告在合同甲方(出租方)落款处加盖了乐亭县诚信模板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乙方(租用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陈立刚的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运输租赁器材中共欠原告运输费用88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立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为:唐山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刚欠乐亭县王滩诚信模板租赁站建筑器材如下:模板3015型号213块、3012型号187块、3009型号397块、3006型号124块、2015型号30块、2012型号412块、2009型号56块、2006型号67块、1515型号320块、1512型号214块、1509型号183块、1506型号213块、1015型号199块、1012型号285块、1009型号117块、1006型号169块、钢管1959米、角模1.5米220根、1.2米120根、0.9米90根、0.6米60根、扣件7827个、顶丝1260根、木跳板154块、卡勾24196个。以上所欠租赁器材(不包括1260根顶丝)的原值共为240019.60元。2011年12月9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128133.87元,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或等价赔偿租赁物价值271519元。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未签订过建筑租赁器材合同、也未授权陈立刚签订合同为由拒绝给付租金或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为扫描合成件”并申请鉴定,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加盖本公司公章,如有证据证实被告陈立刚未经其授权,私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另案诉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等价赔偿租赁物,并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8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同意可在租赁物返还后另案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陈立刚签名,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并给付运输租赁物费用的责任,被告陈立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为扫描合成件”并申请鉴定,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翟素萍租赁器材:模板3015型号213块、3012型号187块、3009型号397块、3006型号124块、2015型号30块、2012型号412块、2009型号56块、2006型号67块、1515型号320块、1512型号214块、1509型号183块、1506型号213块、1015型号199块、1012型号285块、1009型号117块、1006型号169块、钢管1959米、角模1.5米220根、1.2米120根、0.9米90根、0.6米60根、扣件7827个、顶丝1260根、木跳板154块、卡勾24196个。如不能返还按原值赔偿租赁器材损失。被告陈立刚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素萍运输费用8800元,被告陈立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立刚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过公司印章。合同上的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原审被告陈立刚扫描合成的,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是向原审被告陈立刚履行的交货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租赁器材,上诉人不存在返还租赁器材,不应承担运输费用。被上诉人翟素萍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陈立刚是履行职务行为。2、上诉人主张盖章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印章是我们的,是真实的”,陈立刚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合同无争议,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合同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素萍、原审被告陈立刚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在租用方加盖了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陈立刚的签名,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给付租赁器材义务,但上诉人及陈立刚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及部分租赁器材,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陈立刚连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