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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鑫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庚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成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成秀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路边陈解放路综合楼一层a1-05-1。法定代表人:区国权,职务:经理。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5号1101房。被告:李成秀,系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合公司)、李成秀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庚合公司开出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250××××288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期限十天。原告获得支票后,于2012年10月30日持支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请求付款,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因被告庚合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成秀是其股东,被告庚合公司与被告李成秀财产混同,被告李成秀依法应对被告庚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庚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917元共计51291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3年4���3日,要求计至实际赔偿日止);2、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赔偿金按照票据金额2%计算);3、被告李成秀对诉求1、诉求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庚合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开给原告一张支票号码为250××××288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退购车款,付款期限十天。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持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西樵支行请求付款,却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另查,被告庚合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李成秀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原告���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为向两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原告预付了公告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支票(号码250××××288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公告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庚合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该支票在付款期限内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被告庚合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成秀作为被告庚合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庚合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上述支票被拒付遭受了除利息外的其它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第六、第六第一款、第七、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00000元。2、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成秀对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成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东坚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