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发根与何健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发根,何健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8号原告:金发根。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何健汉。原告金发根与被告何健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根及委托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发根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在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下民一初字第462号判决书,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借款104860元。该判决生效后移交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无履行能力,还剩余85990元人民币未归还,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杨家村一组房屋的三楼共三间自1999年6月1日起归被告使用,每月使用金600元折抵原告所欠案款,直至付清为止。按照协议约定,该债务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已经抵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暂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189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停止侵占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金发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下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债权债务纠纷。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3.执行记录1份,证明原告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何健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1997)下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发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健汉欠款人民币1048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金发根为完全履行归还欠款义务,何健汉向本院申请执行。1999年5月14日,双方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金发根归还部分欠款外,尚有85990元未归还;金发根将其居住的杨家村一组房屋的三楼共三间自1999年6月1日起归何健汉使用,每月使用金600元折抵金发根所欠案款,直至付清为止;金发根将水管接到三楼并安装水表,三楼的水电费由何健汉负责。协议达成后,何健汉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今。现原告金发根认为按协议至2011年6月1日止,所欠何健汉的款项已抵消完毕,由于何健汉未将房屋返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1年6月1日止,原告金发根所欠被告何健汉的款项通过使用金的方式已抵消完毕,被告何健汉无权再继续使用房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协议约定水电费由被告何健汉负责,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相关的水电费,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健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发根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800元(2012年12月1日后按每月6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至将涉案房屋返还时止)。二、驳回原告金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由被告何健汉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金发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虹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