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毛。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张小毛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331**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30分行至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新河路口处,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通过路口,遇彭兴抄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396**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由东向西方向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造成二车受损,张小毛受伤。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张小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1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小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赶到本区交警大队,后被依法取保候审。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小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毛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小毛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