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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龙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丰,董事长。被执行人:龙肯公司(LONGCHAMPINVESTMENT.LTD.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定代表人:宋盛源。申请复议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协和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佳力公司)依照生效调解,已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4号柳国用(2008)104171号的土地变更登记到协和公司名下,转让地上的配电房及附着地包含在所转让的土地内,没有单独的产权,现该土地由协和公司管理使用,协和公司应当向佳力公司支付转让地余款,遂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协和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协和公司称:佳力公司转让地上安装的配电房附着地未移交协和公司,配电房及附着地仍是佳力公司控制使用于该公司的职工供水供电,故佳力公司请求给付转让地余款200万元无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佳力公司与协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协和公司应支付2680万元(含未支付的1700万元)给佳力公司,该款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前支付1340万元,于2010年8月7日前支付500万元,2010年11月7日前支付500万元,2011年1月7日前支付14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佳力公司交付土地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1年4月19日,佳力公司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4号柳国用(2008)104171号占地面积78258.1平方米的土地变更过户到协和公司名下,除余款200万元外,协和公司已支付给佳力公司绝大部分土地转让款。佳力公司原安装使用的变电房及附着地在协和公司受让土地范围内没有剥离搬迁,为其职工生活供电。2012年4月16日,佳力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和公司转让余款200万元及利息。同年6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协和公司送达(2012)柳市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书》,协和公司以转让地上的变电房没有剥离搬迁,佳力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即根据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规定“余款200万元在佳力公司交付土地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无权请求支付余款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复议期间,经执行法院督促,佳力公司已将交付土地上的变电房剥离搬迁完毕。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调解书的规定,2011年4月19日,佳力公司将其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西江路24号柳国用(2008)104171号)土地变更登记到协和公司名下。协和公司已对受让土地进行了接收并开发使用,而受让地上的变电房现已剥离搬迁完毕,现佳力公司请求支付转让余款2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琼珍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盈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