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叶建明。委托代理人黄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至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广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树德。原告叶建明诉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哲、朱至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4日签订《金宇花园认购书》约定:原告按现售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州市芳村区东沙开发区金宇花园第xx栋第4层412房(后门牌变更为芳村区紫东街xx号404房)。《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并收楼后,但是被告至今迟迟仍未有履行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办理广州市芳村区紫东街xx号404房房屋的房产证义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甲方(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宇新邨工程一处于1999年9月4日签订《金宇花园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芳村区东沙开发区金宇花园鸿祥楼(第xx栋)第xx层xx2号房屋;该房屋原价为238266元,原告采用七成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折实成交价为199864元,原告交付总房款的30%即59959元作为首期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作为原告履行认购书的定金;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后七天内,凭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到金宇花园售楼部签署《房地产预售契约》,否则视为原告自行终止本认购书及放弃原告在本认购书规定的所有权益,被告有权不予退回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无需知会原告。该认购书签名处甲方盖了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宇新邨工程一处的公章。签订《认购书》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原告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就把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故双方没有再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另原告曾将购房收据交给被告换取发票,但被告收到收据后没有向原告出具发票,后来被告没有经营,无法再找到被告,支付房款的凭证也无法取回。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1、1999年10月25日原告向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一处发出的关于对xx幢412房装修的《申请报告》;2、2000年1月10日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一处向原告发出的收楼通知;3、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向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一处交纳垃圾清洁费的收据;4、2006年期间广州怡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交纳管理费的住户缴费明细表;5、2005年、2006年原告交纳紫东街xx号404房电费的发票。此外,原告提供了广州怡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芳村区东沙开发区金宇花园第29栋第4层412房与金宇花园紫东街xx号404房为同一房屋。另查,讼争房屋没有被查封、被抵押、预售给其它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从讼争房屋至今没有另行预售给其它人的情况来看,可以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但被告是认可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房屋出售和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的凭证,现原告自愿按照《认购书》所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叶建明向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38266元。2、自原告叶建明向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38266元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芳村区东沙开发区金宇花园第xx栋第x层412房(紫东街xx号404房)的房地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3元,由原告叶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鹰段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