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雪琴。委托代理人:林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兰。上诉人刘新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刘新兰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外派计时工),同年2月20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增加1500元加班费和奖金;合同期内被告总工时为2880小时,超时加班部分按12元/小时计算;每月8日发放上月度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个人负责缴纳,原告每月给予保险补助500元(三个月补贴在满三个月后发放,如不满三个月原告有权不予补贴);合同期满后,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3500元补助。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发放被告工资,但有拖延支付的情形。2012年2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5元[(750元+1500元+3000元+3500元×4个月+980元)÷6.8个月]。2012年9月8日,被告因不服原告扣除其工资40元及拖延发放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提出辞工不干,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领取8月份工资后离开。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95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故未参加仲裁庭审。该委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2)第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8日解除、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返还扣押的合同保证金3500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950元,合计795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8日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判认为,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2962元(2962元/月×1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扣押的3500元合同保证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告2012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95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8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5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8日工资950元,两项合计3925元;三、原告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刘新兰合同保证金3500元;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向按时发放工资,唯一一次因出纳休假而迟延。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无法发放剩余的8天工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辞职权,也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防止劳动者不诚信的辞职行为影响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新兰辩称:上诉人陈述均不属实,约定工资每月8日发放,但绝大多数月份都推迟发放。上诉人曾要求被诉人填写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书,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填写。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填写书面辞职申请,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未填写书面申请,并不影响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每月8日发放工资,劳动者于2012年9月8日提出辞职,由此导致用人劳动者未按时领取剩余工资的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同时,刘新兰一审主张用人单位曾多次不按时发放工资,但原审法院在刘新兰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亦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致,故对原判结果可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方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