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梁山县公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附近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徐某,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马某乙、丁某、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