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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赛琴、史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赛琴,史志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葛赛琴。被告:史志远。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赛琴、史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两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815元,减半收取9907.50元,由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