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佳泽车辆配件厂与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佳泽车辆配件厂,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佳泽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号。代表人:徐素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321省道北段(天王村段)。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佳泽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佳泽厂)诉被告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泽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珅、王铭及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泽厂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采购轴芯、中母、珠塞、有珠华司等零件,并签有供销合同。原告按照供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累计货值3656822.99元。至今,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3346558元,尚欠原告货款310264.99元。其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开具了3558022.9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尚有98800元未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1026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10264.99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告有意拖欠付款,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解决好以后,被告会支付原告余款。目前,被告积压了原告提供的轴芯281016支(价值约20万元),向客户浦江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销售产品的货款300000元无法收回,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及事故赔偿支出了72795元。现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轴芯281016支;2.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72975元。原告佳泽厂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嘉豪公司暂扣被告的300000元货款以及被告支出的72975元赔偿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嘉豪公司扣除被告的货款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向客户出售的是整车,而原告提供的轴芯仅占微小比例,轴芯断裂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原告提供的轴芯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3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销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采购轴芯、中母、珠塞等产品的事实;2.送货单4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累计货值3656822.99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558022.9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积压轴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处积压了281061支轴芯的事实;2.嘉豪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及返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嘉豪公司因脚踏断裂损失了5216元并暂扣了被告300000元货款的事实;3.客户投诉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嘉豪公司因脚踏断裂遭受客��投诉并将客户投诉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的事实;4.脚踏轴芯异常反馈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脚踏轴芯断裂的事宜通知了原告,但双方在协商后未取得一致结果的事实;5.出货单及运输单若干份,证明被告为处理脚踏轴芯断裂事宜共损失7297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且清单记载的规格、数量与原告的供货并不能体现对应关系,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脚踏断裂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必然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并未收到该通知单,且该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与客户投诉单的日期也不能对应;对证据5,认为仅能体现被告与他人的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有关联性。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产品积压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脚踏轴芯断裂系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仅能体现被告向其客户的发货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曾多次签订供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轴芯、中母、珠塞及有珠华司等产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的产品货值为3656822.99元。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货款3346588元,尚欠原告货款310264.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退回积压的产品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佳泽车辆配件厂货款310264.99元;二、驳回被告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77元,反诉受理费2386.75元,合计诉讼费5363.75元,由被告句容永兴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