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挺健与雷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挺健,雷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吴挺健。被告:雷林水。原告吴挺健为与被告雷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挺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虽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原告催讨后仍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雷林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林水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挺健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林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挺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林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