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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小根、杨武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根。被告:杨武群。被告:夏建国。被告:范静芳。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之分支机构罗星支行(下称“罗星支行”)与被告王小根、夏建国、范静芳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被告王小根向罗星支行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如被告王小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夏建国、范静芳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罗星支行即按约向被告王小根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小根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作为保证人的夏建国、范静芳也未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鉴于被告王小根与杨武群为夫妻,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小根、杨武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诉前利息20280.48元(暂计息至2013年6月18日,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之日止);2、被告王小根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杨武群对被告王小根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了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夏建国、范静芳共同对被告王小根、杨武群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小根、杨武群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夏建国、范静芳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根与被告杨武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根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款杨武群是明知的;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下属罗星支行与被告王小根、夏建国、范静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及保证担保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王小根交付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小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80.4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之分支机构罗星支行与被告王小根、夏建国、范静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小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建国、范静芳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根与被告杨武群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武群在原告的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证明其知道被告王小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王小根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武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建国、范静芳自愿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应按约定对被告王小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夏建国、范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应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0280.48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夏建国、范静芳对被告王小根、杨武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根、杨武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王小根、杨武群负担,被告夏建国、范静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