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赵淑芹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赵某甲,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石某甲,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某甲,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妹妹,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甲妹妹,本案被告。被告赵某甲,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丙,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丁于1983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婚后于198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儿石某乙。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赵某丁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小区X楼X门X号房产归女儿石某乙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系被继承人赵某丁的亲生姐妹。赵某丁与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也没有其他子女。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赵某丁和石某乙被发现遇害死于家中,该案件经侦查,无法确定二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原告开支了二人的丧葬费用,约两万五千元。被继承人赵某丁的父母分别于1991年7月14日和1999年7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石某乙去世前没有结婚,没有子女。根据法律应推定赵某丁先于石某乙去世,赵某丁的遗产应全部由石某乙继承,而石某乙的唯一财产继承人是本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赵某丁和石某乙的遗产,即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小区X楼X门X室房产一套、存款20万元及赵某丁的丧葬费约4000元。被告赵某丙辩称,赵某丁和石某乙的死亡是刑事案件,国家承诺命案必破,本案应在破案后才能解决。赵某丁和石某乙的死亡和原告发明的东西有关系,是原告在网上公布的家庭地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同意赵某丙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认为现在应留一部分财产给刑侦部门。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赵某丁于1983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原告石某甲与赵某丁于2005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小区X楼X门X号房产归女儿石某乙所有。该房产登记在赵某丁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赵某丁及其女儿石某乙被发现遇害死于家中,2013年1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XX中队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现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另查明,赵某丁的父亲赵某戊于1991年去世,母亲刘某于1999年去世,赵某丁有三个姐妹即三被告。赵某丁与原告离婚后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石某乙在遇害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赵某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有7笔,分别为:账号X本金18000元、账号××本金2000元、账号XXX本金12000元、账号XXXX本金14000元、账号×××X本金6000元、账号×××XX本金2000元、账号×××XXX本金43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4笔,分别为:账号×金额1320元、账号××本金38000元、账号×××本金22000元、账号XXXX本金1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2笔,分别为:账号X金额分别为7000元、账号XX本金11000元;中国银行定期存款1笔:账号X金额为20000元,本金共计为212320元,上述存款现由原告石某甲保管。被告赵某甲主张存款中有其71400元,原告石某甲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庭后对该自认反悔。石某乙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笔:账号为X金额1400元。原告主张的赵某丁丧葬费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林荫路中队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被继承人赵某丁及其女儿石某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现不能确定二人的死亡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推定长辈即赵某丁先死亡。被继承人赵某丁死亡后,未立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女儿石某乙做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丁的遗产。对赵某丁名下的存款,被告赵某甲主张有其71400元,被告石某甲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庭后后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石某甲庭审中认可赵某丁名下存款中有赵某甲71400元,虽庭后反悔,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对被告赵某甲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赵某丁的存款除去被告赵某甲所有的之外,应由石某乙继承。被继承人石某乙亦未立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石某甲作为石某乙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X楼X门X室房产。因赵某丁的丧葬费尚未发放,且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小区X楼X门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唐新旧房字XX**号]归原告石某甲所有;二、赵某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笔:账号X本金18000元、账号XX本金6000元、账号XXX本金2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4笔:账号X金额1320元、账号3XX本金38000、账号XXX本金22000元、账号XXXX本金1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2笔:账号X金额分别为7000元、账号XX本金11000元;中国银行定期存款1笔:账号X金额为20000元;石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笔:账号为X1400。上述存款本金合计142720元,上述存单项下的权益归原告石某甲所有;三、赵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4笔:账号X本金2000元、账号XX本金12000元、账号XXX本金14000元及账号XXXX本金43000元,上述存单项下的权益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原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上述存单及现金40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5501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郁 华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