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红赛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赛,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泓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吴红赛。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委托代理人:葛加敏。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樟桥。被告: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樟桥。被告:浙江五洲泓泰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政杰。被告:陈樟桥。被告:陈杏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原告吴红赛诉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设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控股公司)、浙江五洲泓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葛加敏、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五洲控股公司出借17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自愿将坐落于上虞市××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16日,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支付了借款1750万元,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间,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仅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被告五洲建设集团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利息1968630元(自2012年9月20日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2、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2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3、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54.7万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上述第1、3、5项承担连带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借款时已预先支付35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是1715万元,并不是1750万元。第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按照相关依据收取,该笔费用应予剔除。在审理中,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还称,借款前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另支付原告52.5万元,也属预扣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有物的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于抵押物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但被告五洲医药公司的担保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属于无效担保,被告五洲医药公司不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2.《抵押物清单》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3.《抵押物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份;5.《收条》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支付借款1750万元;6.《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54.7万元;8.《委托付款书》1份;9.《代付款说明》1份;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11.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6至11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钟琪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阶段律师费54.7万元;12.《股东会议决议》2份,用以证明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后对外提供担保。13.原告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账户资金情况;14.《抵押物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案涉抵押房地产还为其他债务提供抵押。上述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同时还为其他的债务进行了抵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5万元,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实际收到了1715万元本金。对证据6中个人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个公司的《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金额超过了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支付方式有异议。对证据9至14均无异议。五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52.5万元,属于预扣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人吴霞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指令吴霞收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款人是吴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吴红赛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共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人自愿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官街道解放街97号办公楼(证号: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63708号)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06371号)抵押给出借人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本息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支付出借人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和陈杏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汇款1750万元。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已于原告汇款前向原告预付了利息35万元。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5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5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1750万元之前,已经预付利息35万元,属于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715万元计算。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还辩称原告另预扣本金52.5万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和逾期年利率均为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2.4%,均应调整为按22.4%计算。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年利率已达2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洲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4.7万元,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结合物价部门相关标准,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37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虞市××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及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五洲医药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五洲医药公司内部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对外效力,且被告五洲医药公司提供保证已经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被告五洲医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五洲控股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五洲控股公司、陈樟桥、陈杏菊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五洲控股公司、五洲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一××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红赛借款本金171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936587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红赛律师费370000元;三、吴红赛有权就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所有权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泓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第三项抵押财产的价款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吴红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541元,由吴红赛负担1752元,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789元;其中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泓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第三项抵押财产的价款仍不能清偿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上述诉讼费用191789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