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蒋某某与段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学,蒋明元,段朝霞,吴雨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胡帮学。原告蒋明元。被告段朝霞。被告吴雨涵。原告胡帮学、蒋明元诉被告段朝霞、吴雨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学、蒋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朝霞、吴雨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帮学、蒋明元诉称,2011年9月28日,由吴胜华、段朝霞、胡帮学、唐玲、蒋明元、胡帮容三户以户户联保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分别以家庭户口本为准各贷款100000元,胡帮学、蒋明元二户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本息,由于吴胜华于2012年5月24日自杀死亡,段朝霞从其经营的彭州市军乐镇华松陶瓷制品加工厂于次月卷款逃逸。从2012年5月28日就未归还贷款的等额本息,二原告多次去段朝霞老家仁寿县要求其归还贷款未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于2012年10月将段朝霞、胡帮学、蒋明元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通过一审要求户户联保人胡帮学、蒋明元代偿。二原告不服银行将主债务人段朝霞放弃起诉,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吴胜华、段朝霞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2729.59元。吴雨涵作为吴胜华、段朝霞唯一之女,也是户户联保家庭责任成员之一,本身贷款作为其读大学和找工作之用,吴雨涵负有归还贷款的责任。二原告作为联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朝霞追偿,同时有权要求户户联保的家庭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清偿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52729.59元,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代偿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年利率16.6%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代偿之日到二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420元,二审上诉费905元,二审律师费1000元,二审交通费930元,执行费563元和以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段朝霞未到庭,庭审后到庭陈述称,原告胡帮学、蒋明元代偿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本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贷款。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应当归还银行本息的金额,不承担二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吴雨涵未到庭,庭审后到庭陈述称,本被告不是借款人,而且本被告也已经在法院处理的其他案件中申明放弃继承其父亲吴胜华的财产,故该笔债务也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帮学、蒋明元与吴胜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0月1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进行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胜华、段朝霞夫妇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彭州支行向吴胜华、段朝霞夫妇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签约后邮政银行彭州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吴胜华夫妇按约每月等额归还本息。2012年5月23日吴胜华意外死亡,从2012年6月起段朝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邮政银行彭州支行多次向段朝霞及被告胡帮学、蒋明元催收未果,邮政银行彭州支行于2012年9月起诉到本院,要求段朝霞支付尚欠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胡帮学、蒋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帮学、蒋明元连带给付邮政银行彭州支行贷款本息44191.11元(该金额利息计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款之日止)。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2013年5月28日原告胡帮学出资26365元、蒋明元出资26364元为吴胜华、段朝霞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272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2012)彭州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彭州市人民法院履行证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贷款结清证明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单1份、执行费收条1张、EMS法院专递1份,有本院对段朝霞、吴雨涵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帮学、蒋明元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邮政银行彭州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2729元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吴胜华、段朝霞夫妻追偿。现吴胜华已意外死亡,故应由被告段朝霞承担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吴雨涵作为吴胜华、段朝霞唯一之女,也是户户联保家庭责任成员之一,本身贷款作为其读大学和找工作之用,吴雨涵负有归还贷款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二审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该费用不属于保证人代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支行年利率16.6%的两倍计算的主张,该利率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52729.59元,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朝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帮学、蒋明元代偿的贷款本息52729.5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帮学、蒋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被告段朝霞负担(该款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段朝霞在给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百度搜索“”